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4-易-38-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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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政嘉與李濰良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商討債務事宜,林政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濰良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眼眶及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林政嘉經告訴人李濰良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