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易-4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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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前,因不滿告訴人莫興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鍾佩君行經該處時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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