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易-4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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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嘉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感情不睦,被告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左臉頰,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持「愛的小手」毆打告訴人腿部,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併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嘉簡51卷第1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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