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易-5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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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何嘉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嘉簡字 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哲維、何嘉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何嘉芬、林哲維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 狀,見嘉簡卷第35-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