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易-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茗耀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政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茗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顏佑 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把東西放在顏佑安家,回去時東西就不見了,他們說給我一筆錢,讓我去申辦門號給他們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遭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警卷第6至12頁,偵6467卷第3至4、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黃子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子平提出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收據、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政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政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林賢一」名片乙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至32頁,偵6467卷第9至18、45、5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當時在工地從事搬運水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實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係因外公過世需要用錢,而 顏佑安及其小弟郭永華向被告表示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可換取相當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6頁),則被告應可預見顏佑安或其小弟要求其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即可換取金錢之情形,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顏佑安等人作為不法用途,至被告雖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入監服刑前半年時將本案門號寄放於顏佑安家中,之後回去發現不見了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4頁),前開陳述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供顏佑安使用相異,其前後供述矛盾,已非可採,況被告自陳於110年2、3月間即離開顏佑安住處,連身分證也沒有帶走,然被告卻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補換身分證,卻未就本案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或補發SIM卡,而證人顏佑安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本案門號乙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門號遺失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電信門市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停話、停用、補發新卡等服務,以避免門號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門號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門號,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蒐集門號,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停話、停用風險之門號使用之必要。據此,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門號,非被告遺留而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 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黃子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致電(號碼不詳)向告訴人黃子平聯繫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證券的投資專員「林賢一」,若用現金購買股票價格比較優惠云云,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子平聯繫面交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5萬6,000元  2 李政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致電(號碼不詳)與告訴人李政勳聯繫並佯稱有新股票準備上市,請求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林賢一」向告訴人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云云,並傳送載有本案門號之名片取信於告訴人李政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①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②112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③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④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⑤112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①26萬7,000元 ②61萬5,000元 ③24萬6,000元 ④12萬3,000元 ⑤12萬3,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