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易-6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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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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