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易-70-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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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禾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 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禾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0號的停車場內,持1支自己所有的鑰匙為工具,刮損停放在該處,告訴人張OO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