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易-72-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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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信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26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一同至潘海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貨櫃屋旁,2人共同徒手搬運置於該處鐵欄內之工字鐵棍7支得手。嗣於同月27日8時許,陳柏雄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盛發環保企業社」,將竊得之工字鐵棍7支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盛,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信隆分得其中300元,餘款則歸陳柏雄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柏雄、許信隆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被告許信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柏雄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前往「盛發環保企業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偷東西,雖然有跟被告陳柏雄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不知道被告陳柏雄要做何事,後來被告陳柏雄有給其一點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雄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海龍 、證人即「盛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文盛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變賣收據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陳柏雄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許信隆對於被告陳柏雄有為上開行為等節亦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柏雄在警偵自始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25日 21時許在路上看到被告許信隆,就問被告許信隆要不要跟其一起去拿東西,被告許信隆稱好後就一起去案發地點共拿走7支工字鐵棍,後於同月27日8時許又載被告許信隆去「盛發環保企業社」變賣上開工字鐵棍,共變賣約1,300元,其就直接給被告許信隆300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被告陳柏雄自始均坦承犯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形,則殊難想像被告陳柏雄有何動機,另甘負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許信隆入罪,是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三)佐以被告許信隆自承有與被告陳柏雄一起前往「盛發環保 企業社」,復在警詢時自稱知悉去賣破銅爛鐵(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盛證稱於113年1月27日被告陳柏雄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變賣工字鐵棍等語相符(警卷第13頁),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憑,又被告許信隆在本院稱被告陳柏雄從「盛發環保企業社」出來後,有給被告許信隆一點錢,而被告許信隆當時並未需要錢,也沒有向被告陳柏雄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是被告陳柏雄找被告許信隆一同前往「盛發環保企業社」販賣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復販賣後尚給與斯時並未向被告陳柏雄借錢或缺錢之被告許信隆現金,倘非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陳柏雄何需將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分配給被告許信隆,自足證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為真,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許信隆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許信隆前後所述, 其於警詢供稱:其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去賣破銅爛鐵,被告陳柏雄承諾事後要給其香菸1包、午餐、啤酒1罐,其就答應一起去賣,被告陳柏雄並未給其現金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訊時則稱:其沒有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也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去賣破銅爛鐵,其僅係跟被告陳柏雄借錢去買香菸、午餐跟啤酒等語(偵卷第31頁);在本院時又改稱:被告陳柏雄邀其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陳柏雄去該處做何事,其僅係站在外面看,後來被告陳柏雄出來後就給其一點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許信隆所述明顯有所歧異,則其所辯已無足採信,被告許信隆空言辯稱並未為本案犯行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陳柏雄前所為乃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許信隆所犯前後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執詞否認犯行,而未能深思反省,均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慎思,僅因個人私心而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2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柏雄自始坦承犯行,然為本案主要提議者,而被告許信隆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並非提議者之情節,以及其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業已販賣而獲取1,300元等 節,經前開證人林文盛所述在卷,復有收據可憑,佐以被告陳柏雄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陳柏雄自始供稱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而被告許信隆在本院自陳有拿到一點錢,則被告陳柏雄所述有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亦應為真,而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得為上開現金,仍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