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73-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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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芳為告訴人邱○誠之胞弟,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頭椅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