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易-8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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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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