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朴交簡-1-2025012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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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被告張啓文與告訴人呂忠憲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自小客車碰撞位置為駕駛座這邊,而非副駕駛座那邊之保險桿。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偏向道路中央而未靠右,其駕駛座位置則已在道路中央左側,該處道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5至20頁),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路況、對向有無來車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析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所113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此顯與其未領有駕照, 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呂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忠憲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忠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啓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地 點有坡度,伊與告訴人都看不見對方,當時伊已經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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