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朴交簡-13-202501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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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興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麻魚寮門市)前,見警員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往南抵達上址超商前(警員係接獲報案稱有人持西瓜刀等情故到場處理),林穎興為避免遭警盤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址超商前起步欲離開該處,旋於駕駛過程中擦撞上開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嗣林穎興仍繼續駕駛A車沿太保市中山路2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繼而撞擊在A車前方,行駛在同向車道上,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脖子挫傷、臉部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林穎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穎興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林○○因此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已預見林○○有因機車擦撞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駕駛A車前行,致又再擦撞A車前方,由羅○○所駕駛搭載洪○○,正欲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金玉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A車乃滑行至對向民宅處,林穎興遂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林穎興經追緝之警員於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一帶逮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穎興前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本案為認罪答辯(見交訴卷第87頁),再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温○○、羅○○、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390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雖難認明知被害人確有受傷,但仍已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配偶與辯護人協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