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交簡-14-202502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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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因欲往右側路邊空間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亦須注意其他車道之人、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靠右步行於蔡政佑之車輛右前方,蔡政佑自該路段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往路邊空間移動時乃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後照鏡自後撞及黃○○左側手肘,黃○○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政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政佑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見交易卷第4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新恩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 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況等(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意見(見交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