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朴交簡-16-202501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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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益銘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2鄰下双溪5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9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線車道266公里處時,不慎偏移擦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葉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益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葉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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