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朴交簡-21-20250122-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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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欲左轉」應更正為「欲右轉」;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能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 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右轉過程中疏失,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雪娥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廷彥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柯雪娥之機車前車頭處因而撞擊陳廷彥之汽車右後車尾,致柯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並有告訴人柯雪娥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處所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