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4-朴交簡-22-2025021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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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輝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村 某處,飲用「保力達B液」半杯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光輝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