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4-朴交簡-24-2025021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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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50分」更正為「4 5分」、第5行「50分」更正為「45分」、第6行「為繫」更正為「未繫」、第8至9行「予以採尿驗」更正為「於113年9月9日20時28分許採尿」、第10至11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依序為2673NG/ML、1440NG/ML、121500NG/ML」更正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為2673ng/mL、1440ng/mL、000000ng/mL、251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案證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查扣之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政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漢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在停放 於嘉義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並飲用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時,為警發現為繫帶安全帶,因而對之攔檢,過程中因聞及疑似愷他命燃燒氣味,懷疑林政漢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嫌,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結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依序為2673NG/ML、1440NG/ML、12150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10月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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