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朴交簡-26-202503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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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張阿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阿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宥程與告訴人張阿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並有113年5月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3至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67頁)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既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5月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衡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工作、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等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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