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朴交簡-29-202502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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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張展榞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21分,欲 開啟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上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其已發現後方有來車,竟未禮讓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洪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展榞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 (一)被告張展榞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浩軒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的 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的體傷及生活不便的程度非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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