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M-114-朴交簡-30-20250303-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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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勝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陳珮宜所乘坐之他人林嫺禎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烽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防汛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朴子市路○○號022634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林嫺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珮宜,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侯勝烽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嫺禎及陳珮宜均人車倒地,致陳珮宜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侯勝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侯勝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珮宜之指述、證人林嫺禎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共18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張。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除致告訴人陳珮宜受傷外,亦致證人林嫺禎受傷,惟被告業與證人林嫺禎達成和解,證人林嫺禎亦具狀撤回告訴,因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