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朴交簡-42-2025021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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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除惟里」應更正為「竹圍里」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駕駛汽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曾信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閎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文化南路與新進路口旁,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時,為警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橫停在車道上,因而對之攔檢,過程中因聞及疑似愷他命燃燒氣味,懷疑曾信閎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嫌,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結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依序為311NG/ML、85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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