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朴交簡-45-202502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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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丘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丘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丘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本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丘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丘保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時許起,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 寮某處之烤香腸攤販營業處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8號前時,為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丘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查詢結果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