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交簡-47-202502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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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通路與市○路○○號誌交岔路口(168縣道10.05公里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雅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莊○庭,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同一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曾雅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鈍傷、右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曾雅玲向邱建泰表明自身受傷且已報警,邱建泰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候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MWC-929 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