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朴交簡-50-2025022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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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峰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未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峰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6時許至同日8時48分前某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衛生所北側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縣168線與縣167線路口,因駕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攔查,發現楊峰嘉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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