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交簡-52-202502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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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維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工 寮,飲用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4.7公里處時,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因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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