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朴交簡-55-2025030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鴻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四維路三段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BTW-97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僅1歲餘之小孩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時,自後追撞由翁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陳明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