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交簡-59-202502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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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展昌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靈堂棚子,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展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13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撞擊靈堂棚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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