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4-朴交簡-66-2025030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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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 市後壁區住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169-L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台19縣與台82縣平面道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