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朴交簡-72-2025031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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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43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交易卷第34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