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朴交簡-73-2025033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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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碧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碧蓮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水牛厝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駛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隨後經接獲110報案而到場處理糾紛案件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