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朴交簡-76-20250318-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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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祥銨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7、8時至翌(2)日凌晨3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太保市北興里南新29北分26K1901HA12號電線杆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路旁農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祥銨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嘉義縣南新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