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朴交簡-78-20250318-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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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埤麻腳30號對面員工宿舍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蕭佩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姚俊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志宏自白。  ㈡證人蕭佩伶及姚俊宇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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