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朴交簡-79-2025031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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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呂奇烽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30許至翌(28)日4時30分許 間,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28日17時20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17時3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28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奇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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