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朴交簡-81-2025031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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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志堅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2 89之6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揭處所騎乘牌照號碼MGX-70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74之33號時,因安 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