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朴交簡-82-20250313-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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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恐嚇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故遭警予以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0032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71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