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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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