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朴交簡-86-2025031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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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應更正 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駛出路面邊線,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