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朴交簡-87-202503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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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珠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菖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某村里道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義竹圖書館前時,適有行人黃○珠站立在黃昱菖前方道路旁。此時黃昱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因此撞擊站在路旁之黃○珠,黃○珠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縫合共7公分等傷害。黃昱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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