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朴交簡-89-202503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李○娥」後補充「、林○樺」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李○娥、林○樺受傷,告訴人李○娥需休養6個月,足見所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娥、林○樺所受之傷害,其中告訴人李○娥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無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泰峰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此時張明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逆向斜穿方式駛入文化南路南向慢車道,適有李○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沿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娥、李○樺人車倒地,李○娥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肩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肢體痠痛之傷害;李○樺受有右下肢小腿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明全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娥、李○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李○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