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朴交簡-91-202503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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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高偲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號 居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偲竣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許起,迄至19時10分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鎮○○路與○○路口之○○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螺約1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新西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有飲酒,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偲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