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朴交簡-95-20250328-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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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曾因酒後駕車致人重傷,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外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緩起訴等情形(均不構成累犯),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原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永豐於民國114年3月5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嘉義縣義 竹鄉東後寮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 ○00號前,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吳永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