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M-114-朴原交簡-1-20250303-1

字號

朴原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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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8號、第5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至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25之1號居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曳,為警在同市○○里○○○00○00號前攔查,並對吳榮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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