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原簡-2-20250227-1

字號

朴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 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 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李怡璇經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蟹皇海鮮快炒餐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把風,乙○○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李怡璇放置在餐廳內櫃檯上之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捐錢筒1個及內含之金錢得手後,甲○○旋駕駛該車搭載乙○○離開。  ㈡案經李怡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第4 至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璇、證人彭國文、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第9頁至背面、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背面)。  ㈢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30張(見警卷第25 至41頁)。  ㈣現場影像光碟1片(附於警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科刑: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2人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2人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財產犯罪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 時之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捐錢筒,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捐錢筒1個及內含之金錢,被告2人、證 人即餐廳老闆李怡璇、證人即青少年純潔協會員工彭國文均稱不知捐錢筒內具體金額(警卷第2至3頁、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1頁),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所竊現金數額,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1,000元定之。再查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