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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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