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朴簡-11-202502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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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4日10時13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泰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仁智至侯金田弟弟之子居住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陳泰忠部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蔡仁智下車後,陳泰忠騎車離開現場,蔡仁智即攀爬上開住宅外之欄杆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外之熱水器1台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蔡仁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侯金田之指述、證人陳泰忠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