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朴簡-12-202501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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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欣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佑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46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電腦彩券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咖啡色椅子1張,得手後,將椅子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㈡又於113年9月10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1,000元之咖啡色椅子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洪佑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及椅子照片4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11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及主張,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然於被告之素行併予審酌)。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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