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13-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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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 月2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 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 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 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方面同意諒解【見偵卷 第12頁和解書、第1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 訴)】,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聲請意旨亦 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