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朴簡-14-202501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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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對甲男為性騷擾」修正為「縱經甲男言語制止亦未停止其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等字;證據補充「告訴人寄至地檢署之信函」、「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寄至地檢署之信函 中,提及被告甲○○「最近還對我毛手毛腳的亂摸我上身我有說不要對我毛手毛腳我的年紀足以當你的爸爸了他卻凶我說不能亂摸哦」,於警詢時亦證稱:獄友即被告亂摸亂捏我上下其手,他右手撫摸我右大腿部位一邊看電視,我叫他不要亂摸亂捏我,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然後繼續摸,他繼續亂摸亂捏我手部、上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我不同意,我有口頭制止他等語;又其於監所之訪談紀錄中,亦稱:被告摸我手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沒有同意他觸摸我身體,我有拒絕他並跟他說他年紀比我女兒小4歲,不要這樣子,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同舍獄友,然並非即可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告訴人業以言語希冀被告不要再繼續,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意願,持續出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大腿內側、背部,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許,在該監獄平舍27號房內,見甲男坐在其右側,趁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男手臂、大腿內側、背部,對甲男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男大腿內側、膝蓋及對 告訴人勾肩搭背,惟辯稱:是在幫告訴人按摩及嘻鬧,沒有性騷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19590號函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相關訪談紀錄等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況且依一般情形,幫別人按摩通常使用雙手,且為站立或跪姿,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坐躺在地上,一手持小型電視觀看,以另一手觸摸坐在其右側之告訴人之手臂及大腿內側,顯與一般幫別人按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上開觸摸之過程中有以右手 指關節亂推拿強押甲男之背部膏芒(台語)部位,致使該部位受傷疼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辯稱「只是幫他抓癢,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此部分上害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