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4-朴簡-16-2025011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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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陳琮彥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前緝獲,陳琮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原經另案通緝 ,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後,被告即主動供述其遭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嗣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僅係另案通緝遭緝獲,緝獲被告之司法警察斯時尚難認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向司法警察坦承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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