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朴簡-18-2025020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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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12時32分許,在嘉義縣大同國民小學 (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車棚,徒手竊取林文智所有之白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隨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發還林文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